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柏翰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朱柏翰確有行動電話可供出售,遂依朱柏翰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朱柏翰指定之帳戶內,朱柏翰詐得款項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柏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意旨已表明係就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責制定加重刑罰的特別類型的詐欺取財罪:「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定為本條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設置交易平台,並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來議價購買,且觀諸被害人之指述,堪認被告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並未設有隱私權限,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系統之運算機制,瀏覽該篇發文,容易造成多數人誤信為真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此種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詐欺之犯行,對於公眾影響甚大,單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僅有3次,各次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千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數,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工作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屬相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同,犯罪時間接近,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屬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轉入銀行帳戶非供述證據宣告型及沒收一(即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宏益 朱柏翰於109年10月12日間,以暱稱「 周延 」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林宏益於109年10月12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朱柏翰聯絡,並同意以4060元之價格購買手機1支,朱柏翰並提供本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林宏益匯款,林宏益遂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06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宏益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始察覺遭詐騙。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匯款4,06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宏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2.告訴人林宏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2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4.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05頁)朱柏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勝 和朱柏翰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9日間,以暱稱「朱柏翰」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於109年10月19日 林勝和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朱柏翰聯絡,並同意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手機1支,朱柏翰並提供本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林勝和匯款,林勝和遂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勝和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始察覺遭詐騙。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1時28分以手機轉帳匯款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勝和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2.告訴人林勝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3.告訴人林勝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2頁)4.告訴人林勝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3268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至第102頁)6.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05頁)朱柏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110年度偵字第66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顧嘉欣 朱柏翰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周延」在臉書上刊登出售二手三星牌型號A70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顧嘉欣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1分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自行以Messenger與朱柏翰聯絡後,同意以4060元之價格向朱柏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支,朱柏翰遂提供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顧嘉欣匯款,顧嘉欣遂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4060元匯至本件帳戶内。然因顧嘉欣遲未收到其向朱柏翰購買之行動電話,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51分以手機轉帳匯款4,06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顧嘉欣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2.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2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朱柏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