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李煌茹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112,5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95,508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9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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