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雲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山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就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迄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23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從事室內之裝修工程,前因訴外人即承辦客戶慈
濟醫院 張比嵩 醫師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庭園造景需要,向上訴人訂購巴西地毯草面積2,200平方公尺,費用共計13萬2千元,孰料上訴人所交付之巴西地毯草竟係不良品,摻雜諸多雜草,經客戶反應後,被上訴人先予雇工拔除,孰料其後竟越演越烈,被上訴人就此瑕疵給付目前業已受有支出鋪草及整地費用1萬5千元及雇工拔草費用21萬5千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23萬元(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對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交付之巴西地毯草所摻
雜之雜草,於交付初期無法察覺,而雜草係呈片狀而非點狀分佈,實無可能係透過風或昆蟲傳播所傳來之種子所形成,且種植草皮之土壤係新土,因此沒有存在雜草孢子之情形。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分別在95年4月14日及4月18日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巴西
地毯草送交被上訴人,交貨均經現場驗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雜草之瑕疵存在。一星期後之4月21日被上訴人來電說草中有雜草,需要請人來拔草,上訴人回覆如果對貨品不滿意可以選擇退貨,上訴人願意退還買賣價金,惟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做任何的回應。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巴西地毯草並無隱藏雜草孢子。巴西地毯草
會再穿出雜草,真實原因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移植處當地除了風、雨、昆蟲的影響,地表本身影響更大,在移植草皮之前,未做好土壤維護,地表地層淨化,任由雜草根莖孢子存在,而逕以披種地毯草,原地舊有植物仍會再長出穿透草皮,故巴西地毯草長出雜草與上訴人出售之巴西地毯草無關,而係被上訴人於草皮種植之前未先殺草、整地、淨化及相關措施維護所致,再者,種植任何草皮必須有維護期,包括種植時機、澆水、除草等等,成功與否更要有專業的維護能力,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出賣瑕疵品而造成損害,顯然缺乏事實根據。
㈢種植草皮,當然要除草、澆水、維護等,因此被上訴人僱工
除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僱工除草費用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面積2,200平方公尺之巴西地毯草,價金共計13萬2千元。
㈡被上訴人於訂購巴西地毯草一星期後之4月21日向上訴人電知巴西地毯草中有雜草。
㈢被上訴人同意鋪草及整地費用1萬5千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給付之地毯草,有無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㈡被上訴人主張僱工除草費用23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4月18日所交付伊
於國福工地施作草坪之巴西地毯草含有雜草,致被上訴人所種植巴西地毯草之草坪(下稱系爭草坪)呈片狀方式遍佈雜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所交付之巴西地毯草係伊購買巴西草種子自行種植,並播種在伊所有位於台東之田裡,平時均有清除雜草,故當時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巴西地毯草應該沒有雜草,而被上訴人種植巴西地毯草之土壤處理不當、外來的雜草種子飛入巴西地毯草內,或是舖設時間太久導致草皮容易死亡等因素均可能造成雜草叢生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巴西地毯草摻雜諸多雜草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證人即鋪設巴西地毯草草皮工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把一捲捲草皮拿出來種時,因為顏色已經變黃了,所以看不出有無雜草。」、「種下約一個星期後,好像是屋主發現草皮長很多雜草,不是我們發現的,因為後來我們去拔雜草時,屋主有告訴我們這草皮雜草太多了。」、「(提示原審卷第68頁照片),現場雜草情形如照片所示...」、「第一張估價單所載21、25、26日是開始拔雜草的日期,和我一起拔雜草的工人超過5個人,因為雜草沒有很多,所以只叫我們幾個人拔,後來雜草愈來愈多才增加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鋪設巴西地毯草草皮工頭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天整地時,草皮還沒到,第二天地整好了,草皮才到。草皮到了以後,當天我們就馬上請堆高機將草皮載到工地上,就立刻鋪草皮...。」、「種完草皮離開後,大概過了五、六天,屋主打電話給我說,草皮有雜草出現,我就立刻趕到現場看,看到鐵線草夾雜在巴西草皮內,後來我有聯絡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到現場看,我們的結論是用人工拔雜草,不能用殺草劑,因為殺草劑是針對圓葉雜草,所以會傷到地毯草皮,沒有任何殺草劑可以殺鐵線草,而不傷到巴西草皮的。我幫人家種草皮已經有十年了。」、「是發現過後五、六天才拍得原審卷第68頁這些照片...以我的經驗會長雜草那麼多,原來的草皮內有夾雜鐵線草。」等情(見本院卷第65-69頁)相符,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8-72頁),顯示巴西地毯草草皮鋪設一至二週後,雜草生長的範圍及狀態呈片狀大面積、區域性分佈,且茂密程度及高度與一旁健康之巴西地毯草相當,倘上開雜草確係因原有土壤及環境因素肇致,豈會於短短一至二週內即生長如此大面積及茂密之雜草,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巴西地毯草有摻雜雜草之瑕疵,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有土壤應施用除草劑,經一星期後才能將巴
西地毯草草皮種植於原有土壤上,故巴西地毯草長出雜草,應係原有土壤中雜草根莖孢子存在所致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其種植巴西地毯草草皮之土壤係新土,沒有存在雜草孢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野公司)砂石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現場披覆新土作業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49頁)為證,且證人即前任職田野公司專員己○○亦到庭證稱:「...在田野建設擔任專員,負責業務為砂石進出貨及廢土石管理。」、「田野建設有無出售土壤給被上訴人二、三次,但都是少量。」、「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土壤,是屬於河川內砂石,經過篩選程序,其粒徑不符合營造業之規定,是屬於砂很細或是土壤部分,才屬於被上訴人要購買的土壤。」、「這些河川砂石,沒有附藻類或其他東西,該砂石挖掘起來後,尚須經過三至五次用水清洗程序。」、「砂石可以種草,但沒有養分,因為經清洗過。」、「...我們在田野建設有以該挖起來之土壤種過草皮及撥種,種植草皮情形較佳,但如果直接灑種子在土壤內,因沒有養分所以養不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明確,衡諸證人己○○係受僱於田野公司之專員,因負責砂石進出貨及廢土石管理,就砂石處理過程具備專業知識,就種植草皮亦有經驗,且與兩造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人己○○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田野公司砂石出貨單、現場批覆新土作業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種植巴西地毯草之系爭草坪所使用土壤來源為田野公司由河道所挖掘之土泥,而非系爭草坪之原有土壤或自其他土地所挖掘之舊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草坪之土壤係新土,並未存有雜草孢子乙節,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草坪之原有土壤處理存有雜草孢子,致巴西地毯草草皮遍佈雜草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外來的雜草種子飛入巴西地毯草內,導致有雜草存在於系爭草坪等語,惟查:
⑴按草皮舖植係指將草類放置於適當之容器或苗床栽植後,
將草皮連根帶莖及部分土壤一併掘取移植至所需舖設處,而後將草毯(即草皮根部)直接平舖於地面上,並充份澆水後,壓實、輕拍草毯(草皮根部)與地面表土緊密結合,始得以完成草皮之栽植。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巴西地毯草草皮,以進行系爭草坪之舖設工程,依前開說明,系爭巴西地毯草草皮雖經被上訴人舖設於系爭草坪上,然因系爭草坪舖設草皮方式,係依前揭草皮舖植方式,將草連同草皮下方上訴人所提供之培養土一起植入地面土地內,並非以草苗株栽植或扦插法進行草坪種植,則系爭草坪上巴西地毯草的稠密度於上訴人播種培養時已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⑵復按草皮的健康、強壯、稠密的狀態一開始就關連到日後
雜草的生長與控制,即健康的草皮會因成長的很稠密而不會有光禿的土壤,它會遮住土壤的表面和遮住新浮現的雜草進而控制雜草的產生,沒有陽光的照射,很多新的雜草不能夠生存,而土壤上的空禿是雜草主要繁殖的地方,則應儘快播種新的草或是補好以避免草皮有雜草的產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給被上訴人之巴西草是我自己購買巴西草種子種的。平時也有進行除草程序...交給被上訴人的巴西草有附培養土」、「巴西地毯草草皮培養土來源,是在台東我所有土地田裡的土,再加上一點台中購買的有機培養土。」、「種植巴西地毯草時,沒有使用除草劑,都是以人工拔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54、67頁),則依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巴西地毯草皮稠密度低、而有土壤空禿情況,且巴西地毯草草皮及其下部分培養土原本即有雜草存在,始會導致上開巴西地毯草草皮鋪植於地面後,旋即於一至二週內生長片狀、區域性之雜草。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巴西地毯草皮並無雜草存在,而係外來的雜草種子飛入巴西地毯草內所致等語,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巴西地毯草自始有瑕疵存在,堪信屬實。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巴西地毯草既有前述瑕疵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巴西地毯草有摻雜雜草之瑕疵存在,其為清除雜草而僱用工人拔除,致受有支出拔草工人工資之損害共計21萬5千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5-18頁)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的工作內容是鋪草皮、拔雜草、施肥,我不需要灑水,因為灑水是自動的,此外沒有其他工作項目。我們工作期間大概是95年4月、5月兩個月份,...我只是其中一個工人。當時是每天去工作。」、「估價單記載名稱為 小芬 的就是指我,4月份我只有去3天,當時是月底。在場工人沒有區分誰負責何工作,一開始全部工人都是種草皮,草皮種好後,因為雜草太多,所以又開始全部拔雜草。在4、5月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只有僱用估價單(原審卷第16、17、18頁)上面幾位工人。」、「草皮種好了,我們就可以請工資,拔雜草後再請一次工資,所以兩個不同估價單,前一個(原審卷第16頁)是種草皮的工資,後一個(原審卷第17、18頁)是拔雜草的工資。工資有無分男女生不同,我就不清楚,我每天工資1千元。」、「原審卷第16頁估價單上編號六、八都是我...我開始拔雜草時候,和我一起拔雜草的工人超過5個人。第一張估價單所載21、25、26日是開始拔雜草的日期,因為雜草沒有很多,所以只叫我們幾個人拔,後來雜草愈來愈多才增加工人。」等語,及證人戊○○到庭證述:「..我算是工頭,負責找工人來種草皮。我的工作期間從4月份到5月份,種草皮只有幾天,後來是因為有雜草的問題,所以又另外找工人,清雜草到5月中旬…(提示原審卷第16至18頁估價單)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僱用估價單所載工人,第16頁估價單所載金額共計15,000元是鋪草的工資,後面的9,000元及第17、18頁之金額是清理雜草的工資。工資的計算,不分男女一天1千元,我是領工,一天2,500元。工資不分種草皮、拔雜草都是一天1千元,是以點工方式計算一天1千元。」、「(問:提示原審卷第15頁,與原審卷第16-18頁估價單有何不同?)第一次僱工清雜草後,因為除不乾淨,又再長雜草,我就告訴被上訴人說以11萬9千元計價,我幫他處理到好,那是點工以後的事,時間我不記得了,約清到5月中旬,全部清乾淨,11萬9千元包括證人甲○○幾位。11萬9千元不是用點工方式,而是以總價承包,賺賠我負責。」、「(問:提示原審卷第17、18頁,11萬9千元是否在點工完之後才承包?)是的。」等語明確,則參互勾稽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及前開估價單,可知被上訴人僱工期間為95年4月14日起至5月中旬間,其中95年4月14日至16日間係進行鋪草及整地工作事宜,95年4月21日起則進行雜草拔除工作,而一開始僱工係以點工方式計算,工人不分男女一天工資均為1,000元,領工即訴外人戊○○則為一天2,500元,共計96,000元(計算式:4月份9,000元+5月份87,000元,見原審卷第16-18頁),嗣因雜草過多,訴外人戊○○再以總價承包方式處理雜草,金額為119,000元,則被上訴人僱工拔除雜草之支出共計為21萬5千元(計算式:96000+119000=215000),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同意鋪草及整地費用1萬5千元自請求之23萬元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工拔草之損害21萬5千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