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7時起至8
時止」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第四行所載「晚
間8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五行所載「經
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前增加「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
,」。
二、爰審酌被告黃順挺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駕駛時間為晚間08時許,往來人車不少,呼氣
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高達1.36MG/L,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
,惟念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然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