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吳勝義 被告 吳明哲
吳明憲 吳雅晴 吳勝坤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吳旭堂 人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有關面積欄「44.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64.00平方公尺」;有關「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 吳葉金葉 之應繼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應繼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費新臺幣1,000元。
更正後之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的名稱│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配結果│├──┼─────────┼──┼─────┼────┼────────────┤│1│雲林縣○○鄉○○段│建│464.00平方│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0000-0000地號土地││公尺││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標的名稱│金額│分配結果│├──┼─────────────────┼───────┼─────┤│1│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遺之坐落雲林縣古│191,062元│由兩造依如│○○○鄉○○段○○○○○○○號土地,經本院以│(新臺幣)│附表三所示│││101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強制執行之││之應繼分比│││拍定金額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例分配取得│││額。││。│└──┴─────────────────┴───────┴─────┘┌───────────────────┐│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吳俊賢│1/5││├──┼────┼─────┤││2│吳勝義│1/5││├──┼────┼─────┼─────┤│3│吳明哲│1/15│代位繼承吳│├──┼────┼─────┤勝強之應繼││4│吳明憲│1/15│分(1/5)│├──┼────┼─────┤││5│吳雅晴│1/15││├──┼────┼─────┼─────┤│6│吳勝坤│1/5││├──┼────┼─────┤││7│吳旭堂│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