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廖王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王秀蘭 被告 詹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王秀鑾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王秀蘭、詹鼎華分別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秀鑾與被告王秀蘭為 王明 與 詹阿梅 所生之長女與次女;被告詹鼎華則為詹阿梅之養子;原告廖王嬌係王明與 王陳銀 所生之5女。依民法第967條第2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
二、被繼承人王秀鑾於西元2006即民國95年03月08日在美國死亡,身後在台灣、美國兩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於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且其父母均已亡故,因此,被繼承人王秀鑾並無第1、2順位之繼承人,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
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已經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完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因受地形限制而難依原物分割,主張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各3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兩造按1429分之253之各3分之1即4287分之759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主張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乙、被告陳述:
一、被告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秀蘭自出生懂事以來,媽媽就是個單身母親,也是個殘障者,與母親、王秀鑾3人住在一個很偏遠的河床上,河水常氾難成災,常三更半夜都得逃水災,生病也沒醫生看,我們被迫住在河床上,想是父親的一房人意圖謀害我們,生活窮苦艱難,難以言喻,這也是被繼承人王秀鑾沒結婚的原因之一。
㈡、自被告之母親搬出王家後,兩家就切斷關係,一切不相干,因被告沒住過我父親的大房子,所以不認識原告,我們沒見過面,也沒有往來,當然原告沒照顧過王秀鑾,原告是為了錢才想來跟我連絡,既然沒照顧就想拿人家的錢,想吃便飯,那是不應該的,至於被告詹鼎華也一樣沒照顧過王秀鑾,而且他以前已經拿夠了。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我母親詹阿梅約民國42年買來的,我們在33年左右離開王家時,父親王明給了一些貧瘠的土地,都是過溪子段,而且都是 王令子 (即是王秀鑾)的名字,並沒有詹阿梅的,那時原告也在場,但她忘記了,法庭可以幫我查一查,我與原告並不相識,算不了姊妹,她處處看不起我,欺我太甚,我不贊同她們去測量、分割那塊土地,三個方案我都不贊成,他們不能分配王秀鑾之遺產。
㈣、遺書不是很正式的,不是遺囑,遺囑要有證人,這個是遺書,並不是真正的遺囑,但是這個可以參考。我找不到真正的遺囑,她過世前一年到我那裡住6個月,她那時人不太好,發病時會打人,有時會醒過來,王秀鑾之前在波士頓教書,那時被學生推撞到門而頭破血流,之後她手術好幾次,最後一次醫生說微血管內還有血,我姊姊就決定不要再手術,過了一陣子,人就不對勁了,我也不敢叫她寫遺囑等語。
二、被告詹鼎華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前、後面均要有路,希望採附圖乙案分割,該土地毗鄰之354地號土地,是被告小孩的,不是被告的,系爭土地與毗鄰354地號土地沒有關係,不能做為系爭土地分割考量,其他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父親王明,於民國58年06月04日死亡,母親詹阿梅於48年04月02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王秀鑾於95年03月08日死亡,長姊 張王銅 (91年01月15日死亡)、長兄 王大川 (76年11月18日死亡)、二姊吳王語(67年06月17日死亡)、養姊 蔡王水錦 (91年03月11日死亡)、三姊 林王錦 (91年09月20日死亡)、養姊 詹綉英 (87年06月18日死亡)、四姊 王罔 (昭和02年03月07日死亡)、次兄 王永春 (94年07月02日死亡)。
三、原告廖王嬌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父親王明與王陳銀所生,被告詹鼎華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母親所收養,被告王秀蘭與被繼承人王秀鑾為姊妹關係。
四、被繼承人王秀鑾死亡後,留有遺產如下: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12.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所有權1429分之253。
㈢、股票: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股。
㈣、在美國之遺產總額:美金615542.77元。
丁、本件爭點
一、原告廖王嬌、被告詹鼎華是否有繼承權?其繼承分多少?
二、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寫下之遺書,是否影響繼承權利?
三、系爭355地號土地,究依甲案、乙案、丙案分割?或變價分割後,將變價所得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
四、系爭5094地號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在美國之遺產總額美金615542.77元之分割方法。
戊、本院判斷:
一、被告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05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53/1429之各3分之1即759/4287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詹鼎華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㈠、被繼承人王秀鑾於95年03月08日死亡,其與被告王秀蘭為王明與詹阿梅所生之長女與次女;被告詹鼎華則為詹阿梅之養子;原告則為王明與王陳銀所生之5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因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且其父母均已亡故,因此,被繼承人王秀鑾並無第1、2順位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亦已亡故,亦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因此,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兩造均屬被繼承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三、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所立遺書,不影響繼承權利。
㈠、民法第1190條所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再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亦認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又所稱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王秀蘭提出之遺書,記載「我王秀鑾在此理智時寫下這遺書:我過世後,將委託我唯一胞妹王秀蘭全權處理我所有的遺產,包括:1、從我父親處,我應得之份。2、從我母親遺留在我名下的虎尾平和里那塊地,要將母親的骨灰移葬在那裡。3、我在美國的所有產物全部贈與胞妹王秀蘭。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王秀鑾敬上」。從上述遺書內容觀察,全部字體均為「列印」,未親書姓名,僅蓋「王秀鑾」印文,且為影印本,其真正亦有疑問。參酌上開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均屬要式行為,該遺書欠缺自書遺囑之自書遺囑全文及親自簽名要件;亦欠缺代筆遺囑所列證人之要件。因此,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所立遺書,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詹鼎華之繼承權利。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繼承人,渠等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王秀鑾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自無不合。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秀鑾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兩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割,核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地形狹長,如採甲案方割,分得A位置之人,最有利益,因面臨367地號土地為公路,出入便捷,土地價值高;但分得B位置土地之人,無法出入,恐將形成另一袋地問題;而分得C位置之人,雖面臨351地號有部分為巷道可用,但為第三人所有,且
351地號土地接近C位置之土地,並未開通,亦無法供作道路通行,其與357地號土地連接線,目前亦供作水溝使用,該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並不能直接通達道路。因此,分得C位置土地之人,亦難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是採甲方案分割,自有不妥。
㈡、如採乙案分割,因面臨道路採三等份細分,雖被告詹鼎華之子即354地號土地所有人,方便與其土地合併使用,但對於原告與被告王秀蘭分得部分,均屬不利,因此,倘採乙案分割,日後自難達到建築使用,嚴重影響到土地之使用效益,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丙案,如將C位置,分歸被告詹鼎華,以利其與毗鄰之354地號土地使用,但為被告詹鼎華所不同意,參酌分得C位置之人,亦面臨日後出人通行困難問題已如上項。因此,丙案亦難兼顧兩造之權益。參酌該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通行之現況,採甲、乙、丙三方案均難公允,不利土地使用,乃依附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採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即各1/3分配分配。
㈢、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42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53/1429,該土地原屬多人共有,因此,原告主張依原物分割,並按253/1429之1/3即各759/4287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無不妥。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即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8股,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即由原告分得72股,被告兩人各分得73股,亦屬公妥,乃分別依附表一編號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王秀鑾在美國之遺產總額615,542.77美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美國紐約州門羅郡遺產處理法院明細資料可參,並為被告王秀蘭到庭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在美國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總額,其中有不動產(據被告王秀蘭到庭表示已委請當地律師處分)、股票債券、現金及其他信託財產等項。該遺產於2008即民國97年11月17日翻譯證明,其日後可能產生孳息,亦可能有管理費用的負擔。因此,乃依如附表一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並諭知如日後有孳息、或須負擔管理費用,致總額有增或減時,則依增或減後之數額,依該比例分配,以資兼顧。
己、再者,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便於原公同或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或共有物之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庚、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一:
┌─────────────────────────────────┐│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坐落雲林縣○○鎮○○段355地│全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號、面積912.46平方公尺土地││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比例即各1/3分配分配│├──┼──────────────┼────┼──────────┤│2│坐落雲林縣○○鎮○○段5094地│253/1429│原物分割,按253/1429│││號、面積1429平方公尺土地││之1/3即各759/4287比│││(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例保持分別共有│├──┼──────────────┼────┼──────────┤│3│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股│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即│││││由原告分得72股,被告│││││兩人各分得73股│├──┼──────────────┼────┼──────────┤│4│被繼承人王秀鑾在美國之遺產總│615,542.│原物分割,按附表二之│││額│77美元│比例分配:由原告分得│││││205,180.93美元,被告│││││兩人各分得205,180.92│││││美元│││││(註:該總額如日後有│││││孳息或須負擔管理費用│││││,致總額有增或減時,│││││則依增或減後之數額,│││││依該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比例│├─────┼──────┼───────┤│廖王嬌│3分之1│3分之1│├─────┼──────┼───────┤│王秀蘭│3分之1│3分之1│├─────┼──────┼───────┤│詹鼎華│3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