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劉耀清 相對人 林海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林興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3日起至82年10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林興背書①發票日82年7月10日,票號DG0000000,票面金額552,500元、②發票日82年8月10日,票號DG0000000,票面金額545,000元、③發票日82年9月10日,票號DG0000
000,票面金額537,500元、④發票日82年10月10日,票號DG0000000,票面金額530,000元之支票共4紙,合計金額2,165,000元,詎屆期均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12月17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473│旱│2951│24分之10│林海隆應有部分10/24││0│││││││││││1││││││││││├─┼───┼────┼───┼───┼────────┼─┼──────┼───────┼───────────────┤│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0000-0000│林│853│24分之10│林海隆應有部分10/24││0│││││││││││2││││││││││├─┼───┼────┼───┼───┼────────┼─┼──────┼───────┼───────────────┤│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0000-0000│旱│3170│24分之10│林海隆應有部分10/24││0│││││││││││3││││││││││├─┼───┼────┼───┼───┼────────┼─┼──────┼───────┼───────────────┤│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0000-0000│旱│3986│64分之29│林海隆應有部分29/64││0│││││││││││4││││││││││├─┼───┼────┼───┼───┼────────┼─┼──────┼───────┼───────────────┤│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0000-0000│水│2315│64分之29│林海隆應有部分29/64││0│││││││││││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