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穎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緩刑期內履次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未依規定報到且匿報行蹤,以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實失慮、當之謹惕、悔意甚殷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先於102年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聯繫將於翌日即102年1月15日前往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進行訪視,惟於102年1月15日前往受刑人前揭住處時,受刑人確未在住處,且撥打其所持之電話仍無法與其無法聯繫;嗣於102年
2月25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時,告知該署觀護人前因身體不適,故未依約定日期報到,然未繳交、提供相關之資料,該次受刑人並經告誡,若有相同之情形,應自行請假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02年1月15日訪視報告表、102年2月25日觀謢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2年
3月7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仍未依命令到署,另經該署通知受行人應於102年3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受刑人仍未出席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
11日觀護輔導紀要、102年4月17日乙○秋護護字第030383號函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復於102年6月28日訪視受刑人之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租屋處,然該日前往之際,撥打受刑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且詢問該租屋處之管理員,該管理員表示,上開租屋處所留存之租賃人資料並非受刑人,屋主亦非受刑人等情,亦有該署102年6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人訪視未遇通知書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附卷可考。是顯見受刑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依然故我,甚且留存不實之租屋資料。再受刑人雖曾於102年3月8日曾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情有該署102年3月8日觀謢輔導紀要可佐,然受刑人經告誡後,嗣後仍卻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業如前述,益徵受刑人此舉僅係為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而為之敷衍舉止,益見其未誠心改過遷善、保持善良之品行之情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改過遷善,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