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昱霖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楊○○住處(下稱楊○○住處)客廳,因其與 陳國彬楊正義 之子日前至酒店消費,究由何人付帳之事,與陳國彬發生口角,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彬臉部,致陳國彬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嗣經陳國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昱霖所犯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 上開 同法第28
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及過程,復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到場後,有與陳國彬起口角,後來還在客廳打架,事後伊叫楊○○載告訴人回家,沒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歷歷;除上開各情外,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亦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到場後,即與告訴人談論酒錢分擔之事,並發生爭吵,兩人就打起來;事後,是伊將告訴人載回家,有看到告訴人左邊嘴角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5、138頁)綦詳,且與被告之供詞,互核一致,且有楊○○繪製的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等情,堪認屬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陳國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1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係持棒球棍毆打伊後腦3下,左眼2下,之後由被告友人楊○○(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被告手中之棒球棍,毆打伊頭部、背部及右大腿,導致伊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102年
5月18日、5月29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詳後述)作為佐證,然查:
㈠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緣由及當日有無其他人
在場乙節,曾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及楊○○沒有仇恨,沒有起口角,不知道被告等人何以突然衝進來打伊,當時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日是伊兄長的同學(指楊正義),載伊前往楊○○住處,要瞭解其子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歐復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楊正義為了其子向人借錢之事,載伊到楊○○住處,當時有伊、楊正義及屋主楊○○在場;楊○○是懷疑其子欠人錢,都是伊與被告叫其子花掉的,伊就請楊○○打電話去跟被告求證,是否伊與被告、楊○○之子出去,都是由伊出錢,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自己到場,之後再與楊○○一起到場,楊○○坐在伊旁邊,沒有說話,過一會兒,楊○○就先揮打伊的鼻子;伊與楊○○沒有很熟,沒有糾紛,也沒有說被告壞話,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75頁),顯見告訴人不斷變更說詞,多所掩飾,自難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當日是告訴人跟楊○○說伊的壞話,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氣不過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162至163頁),且與證人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場有嫌棄被告怎樣、怎樣,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找伊兒子,被告到場後,有與被告鬥嘴、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跟楊○○在伊住處談楊○○兒子借錢之事,告訴人有提到,叫被告來,說酒店那次是告訴人請的,被告到場後,說酒錢是一起分擔,兩人就在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在楊○○住處,因與告訴人、楊○○之子日前至酒店消費,究由何人付帳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非告訴人所述被告至楊○○住處後,不分青紅皂白即毆打告訴人。
㈡對於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如前,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天伊被楊○○載到楊○○住處,問伊其子欠他人錢之事,伊和楊○○說話不久,楊○○之子尚未出現,被告及楊○○就突然從門口衝進來,楊○○忽然坐在伊旁邊,揮打伊「頭部」,後來被告持棒球棍進來毆打伊,之後再換楊○○持棒球棍毆打伊;伊被棒球棍打到頭部、背部;手也被打到,右手臂好像有抓痕,背部還有棍棒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至68頁、第69頁及反面),又稱:(問:證人有無跟被告說,這裡是 楊賢村 ,有種到義庄村?)不是,是被告叫伊去門口,伊說這是在你們村莊,走出去被打怎麼辦,伊並沒有走出去,是在屋內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嗣改稱:第一趟被告自己來楊○○住處,將伊叫出去,第二趟被告再與楊○○一起到楊○○住處,楊○○坐到伊身旁,沒有和伊說話,過一會兒,就從伊的「鼻子」揮打,造成鼻子流血,整個人都暈了,伊就被被告及楊○○拉去客廳旁邊,被告就去車上拿棒球棍,這支棒球棍伊曾經在被告車上看過;被告即持棒球棍揮打伊的頭部2、3下,伊有用手保護頭部,手有被打到;之後由楊○○持棒球棍打伊頭部,腳也有被打到;伊一直在閃,並用手保護頭部;隔天早上頭都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告訴人就一開始遭毆打之部位、手部是遭打傷或抓傷等情形,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指述上開被告當日曾到場兩次,且被告、楊○○均有持棒球棍毆打毆打告訴人等情節,與在場證人楊○○、楊○○所述被告只到場1次,楊○○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後,才進入楊○○住處內幫忙勸架等情節,均不一致(見第94頁及反面、第96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31頁及反面、第133頁、第136至
138頁);況且,苟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為真,並參以告訴人哥哥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血,頭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當日告訴人受傷程度即非輕微,頭部如此重要之部位亦受到嚴重傷害,衡情應該儘速就醫治療,告訴人卻稱:當天沒有去就醫,是因為爸爸暈倒,沒人載伊去醫院,隔天早上去隔壁村莊密醫開的藥局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沒關係,父親看到告訴人流血快昏倒了,當時先照顧父親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與一般人面對家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之處理狀況有違,告訴人及證人陳○○前揭證述告訴人當日受傷之情節,更有可議。又告訴人所述無人可將其送醫乙節,與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告訴人回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可以載告訴人去醫院,當時告訴人行為舉止與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實屬有別,而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既係在楊○○住處發生,倘證人楊○○果見告訴人「全身是血,頭部也流血」,豈有不擔心告訴人有生命危險,而僅將告訴人載回家,未直接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據此,告訴人指稱當日遭被告、楊○○持棒球棍毆打之被害情節,以及證人陳○○指述所見告訴人之傷勢乙節,實有虛偽之情,並非可採。
㈢此外,告訴人指稱案發翌日有去隔壁村莊密醫開的藥局擦藥
,然迄至本院審結時,仍無法指明是哪家藥局(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以供本院查證,其說詞頗值懷疑。又告訴人固提出前揭彰基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作為其傷勢之佐證(記載內容詳後述),然依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8日早上、29日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門診後所診斷之結果,前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有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後枕血腫5*3公分、左眼瘀青、右耳側2*1公分、後背挫傷大於10公分、左小腿側瘀青3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後者則記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眼皮瘀青、頭部淺裂傷2公分、頸部及左側腰部大片擦挫傷、左耳後大塊血腫」等傷害,未見告訴人手部、鼻部有任何受傷之情形,眼部、耳部、頸部或腰部則有受傷之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之傷勢,明顯與告訴人所稱當日遭被告或楊○○持棍棒毆打之部位,互核多所不符;另參以證人即記載上開急診護理紀錄之護士李○○亦到庭證稱:遭人毆打是告訴人說的,時間被告是說前一天,應該是「5/17」,伊是寫「5/16」;當日觀察告訴人之傷勢,無法分辨是何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酌以告訴人之證詞有前揭諸多瑕疵,自難逕認告訴人所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不能逕以被告具有瑕疵之證述,以及提出案發事隔兩日(即102年5月18日)至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甚至事後多日(即
102年5月29日)至門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或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之傷害。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楊○○、楊○○所述相符,又合乎常情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實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5、16
0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月薪2萬1、2千元,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及2個弟弟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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