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吳勝義 被告 吳明哲
吳明憲 吳雅晴 吳勝坤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吳旭堂 人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為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拍賣價金餘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吳葉金葉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經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91,062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葉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地: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8)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其共育有原告及被告吳俊賢、 吳勝強 、吳勝坤、吳旭堂、鄧 吳富美 、 吳富麗 等子女(四子 吳勝勇 於43年9月16日死亡,無子嗣,吳葉金葉之配偶亦於79年6月24日死亡)。其中吳勝強先於79年10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代位繼承;再 鄧吳富美 、吳富麗先前已拋棄繼承本件,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繼承人僅有兩造共7人,每人之應繼分則為如附表三所示。復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按各該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且被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共育有原告及被告吳俊賢、吳勝強、吳勝勇、吳勝坤、吳旭堂、鄧吳富美、吳富麗等子女,其中吳勝勇於43年9月16日死亡,無子嗣,吳勝強先於79年10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代位繼承,吳葉金葉之配偶 吳新收 亦於79年6月24日死亡;另鄧吳富美、吳富麗已聲明拋棄本件繼承,並由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雲院恭家 司溫決 98司繼字第442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繼承人共有吳俊賢、吳勝義、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等7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到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4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1月12日雲院 恭家司溫決 98司繼字第442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足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房屋1幢。而上開4筆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結果,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拍定後,該價款用以清償本件繼承人之稅款及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繼承人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9019號強制執行,因已進入減價特別變賣程序後後,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兩造就該筆土地業已辦妥繼承之公共同有登記;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
390號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額為191,062元,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遺產分配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31日雲院通
101司執壬字第39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16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90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該局102年9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復為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業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子女及孫子女,皆為吳葉金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自承,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次以,兩造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到庭同意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且屬公平、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的名稱│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配結果│├──┼─────────┼──┼─────┼────┼────────────┤│1│雲林縣○○鄉○○段│建│44.00平方│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0000-0000地號土地││公尺││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標的名稱│金額│分配結果│├──┼─────────────────┼───────┼─────┤│1│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遺之坐落雲林縣古│191,062元│由兩造依如│○○○鄉○○段○○○○○○○號土地,經本院以│(新臺幣)│附表三所示│││101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強制執行之││之應繼分比│││拍定金額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例分配取得│││額。││。│└──┴─────────────────┴───────┴─────┘┌───────────────────┐│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吳俊賢│1/5││├──┼────┼─────┤││2│吳勝義│1/5││├──┼────┼─────┼─────┤│3│吳明哲│1/15│代位繼承吳│├──┼────┼─────┤勝強之應繼││4│吳明憲│1/15│分(1/5)│├──┼────┼─────┤││5│吳雅晴│1/15││├──┼────┼─────┼─────┤│6│吳勝坤│1/5││├──┼────┼─────┤││7│吳旭堂│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