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債務人 鄧怡琳 債務人 鄧明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鄧怡琳應向債權人給付叁佰玖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叁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鄧怡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鄧明峻給付之,並由債務人鄧怡琳、鄧明峻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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