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信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所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8日│107年7月7日至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6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75號││年度案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9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3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檢108年度觀執更字第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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