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汪隆興
林兩泉 汪榮河 汪淑卿 林淑貞 林琛竣 林依樺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李宗穎 律師相對人 張玲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張玲貴有新臺幣(下同)96,748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就登記張玲貴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伊已終止與張玲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張玲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伊並已於系爭訴訟事件對中國信託銀行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系爭不動產一旦經執行拍賣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國信託銀行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96,748元,扣除已受償1,377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可能受損害者即為95,371元【計算式:96,748元-1,377元=95,371元】延後執行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5,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則中國信託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20,664元【計算式:95,
371元×5%×(4+4/12)=2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系爭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中國信託銀行未能受償之期間更為延長而損害增加,爰酌予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認為適當。至張玲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聲請人供擔保之對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