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廖忠信
羅蕯葉 李淑錦 簡麗珠 謝德樹 兼共同代理人 曾月嬌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郭松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3
0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第一項係請求本院對相對人發自動履行命令,第二項則請求對相對人拘提、管收,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異議人以聲請狀提及相對人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土地,係為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並無意執行相對人在花蓮縣壽豐鄉之不動產。本件債權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相對人不自動履行,查封拍賣其家中之動產亦足夠清償債務,是以,本院民國109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顯然誤會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及相對人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土地,係為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並無意執行相對人在花蓮縣壽豐鄉之不動產。且本件債權不到4萬元,如相對人不自動履行,查封拍賣其家中之動產亦足夠清償債務等語,則依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調查之。本件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即將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