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6,14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
計13萬1,085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