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丁○○、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個、牌尺肆條、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個、牌尺4條,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千4百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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