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然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星期後即因爭執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李麗明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後,於93年
8月4日註參行方不明,復因逾期停留逾3年,於97年1月
24日強制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一情,有該署98年4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715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開專勤隊98年3月30日移署專二字第098808913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92年12月間入境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5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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