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6號為裁定,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胃潰瘍病情嚴重,有立即危險需求醫診治等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5月9日裁定羈押,迨於96年5月31日因聲請人另案發監執行,至98年4月9日假釋出獄由本院繼續執行羈押,並於98年6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於98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尚未確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並不因本案宣判而消滅;再聲請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併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暨其被訴範圍乃高達十餘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至聲請人謂其罹患胃潰瘍病重甚危、需具保求醫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看守所有關聲請人在押期間之身體狀況與就診情形,見其於98年4月9日入所後,乃於98年5月22日在所內有1次就診記錄,並領得胃藥等處方,另於98年7月2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16日由所方戒護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3次,診斷出功能性消化道障礙、胃表淺性胃炎、肝小結節等症狀,惟現除偶爾脹氣、消化不順外,尚無大礙,醫師僅口頭建議3個月門診追蹤1次等情,有該所98年6月4日屏所衛字第0980002356號函、98年7月17日屏所衛字第098000308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1頁、聲更卷第26頁),顯見聲請人在押期間得獲適當之照護,另經專業醫師多次診斷,亦未認定有胃潰瘍病急危害生命之情狀,即無事證顯示有出所就醫之迫切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形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