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引擎號碼4DY-052563號山葉牌、49cc輕機車、車身顏色紅色、1993年份)老舊且不堪使用,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上述機車交付 劉文珠 ,委請劉文珠代為送修,而劉文珠復將上開機車轉交某不詳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A310E-15856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乙○○,於97年5月21日,在屏東縣○○鎮○○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ECK-856號之車牌,1、2週後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還時,甲○○應知上述交回之機車,車身顏色已改裝成紅色,不論車型、顏色、年份俱與原車不符,顯可知竊贓集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更換車殼、鎖座),仍知贓以新台幣13,800元價格故買之而供己日常代步騎用。嗣於97年10月23日12時30分,其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析出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中學歷),卻因貪圖利益觸法之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貪圖小利知贓故買所犯足以助長竊盜集團犯案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殊有非是;其所故買之贓車雖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