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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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經撤銷結婚登記),惟婚前原告與訴外人 鍾佑鑫 發生性關係而懷孕,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有感於被告丙○○為非婚生子女,社會觀感不好,被告乙○○遂於婚後之90年1月30日認領之,並將之改姓從「邱」姓。惟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丙○○之生父並非乙○○,是被告乙○○所為認領自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丙○○之生母,就本件認領有效與否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份為證。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訴外人)鍾佑鑫與被告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是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次按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本件被告乙○○雖於90年1月30日認領被告丙○○為女,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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