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7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又依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本件被告矢口否認飲酒,故無法知悉其駕車上路之時間點,惟其肇事時間係在98年
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有證人 林佳鴻 談話紀錄表可佐,嗣被告為警查獲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已為同日下午2時
2分,距被告肇事時間點已1小時又37分,依前述說明,則被告肇事時之身體狀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669毫克至每公升0.5363毫克,顯逾上開肇事率為一般人7倍之標準,危險甚高。(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三)至於被告辯稱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何況一般服用市售感冒成藥,殆無可能代謝成高濃度酒精成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素行尚佳,及其本件犯行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小,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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