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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