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 洪添仁 所有之國民身證及駕駛執照與 何立偉 所有之駕駛執照各壹枚內「戊○○」照片各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變造之洪添仁所有之國民身證及駕駛執照與何立偉所有之駕駛執照各壹枚內「戊○○」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已成年綽號「 森哥 」之甲○、「健哥」之乙○○(以上二人之年籍、姓名資料,業據警局於本院審理中查明在卷,由本院另行移送檢方偵辦)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森哥」(即甲○)及「健哥」(即乙○○)尾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鄉○○路與文前路口之統一超商店門口,待丙○○購物完畢上車之際,戊○○等三人隨即闖入丙○○車內,戊○○、甲○二人坐在後座,甲○(即綽號「森哥」者)勒住丙○○脖子,並用無筆心之金筆外殼(起訴書誤載為不知名之兇器,經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抵住丙○○,戊○○坐於右後座出手毆打丙○○頭部並壓住丙○○手臂,坐於右前座之乙○○(即綽號「健哥」)亦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頭、頸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而致使不能抗拒後,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戊○○)下手搶走丙○○左腕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車鑰匙一串(均未據尋獲扣案)等物,其中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丙○○記下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迄翌日淩晨零時三十分之間某時止,竟先後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住宿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上開旅館房間內置放供旅客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將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二台典當予不知情之茂盛當舖。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警方自其當時所駕懸掛XY—2002號車牌之小客車上,起出其侵占所得之贓物多件(詳參附表之失物領回情形)。
三、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市○○○路大統百貨前,竊取被害人洪添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與何立偉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及公路主管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洪添仁、何立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懸掛XY—200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等物。
四、案經丙○○、洪添仁、何立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加重強盜、侵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加重強盜部分)、「 瑞谷大 飯店」負責人洪金循、「雙橡園汽車旅館」負責人 楊富 傑、「簡愛汽車旅館」負責人 黃呈河 、「檳城汽車旅館」負責人 陳夏寅 、「桂林旅館」負責人 李其陽 (以上被害人為侵占部分)、洪添仁、何立偉(以上被害人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扣案變造之洪添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何立偉之駕駛執照一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強盜、侵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夥同甲○(即綽號「森哥」者)、乙○○(即綽號「健哥」者)等三人,以無筆心之金筆外殼抵住被害人丙○○,並以壓住其手臂及毆打頭部等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後,而搶奪被害人丙○○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車鑰匙一串等物;故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查,刑法有關強盜罪之條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日並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且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其所為原係觸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盗匪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於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之,而裁判時刑法修正後條文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就同一犯罪,法定刑規定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行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因歐打被告人致受有頭、頸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係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住宿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上開旅館房間內置放供旅客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將竊自他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故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甲○(即綽號「森哥」者)、乙○○(即綽號「健哥」者)等三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侵占一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手法不同,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後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正值人生青年黃金時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變造之洪添仁所有之國民身證及駕駛執照與何立偉所有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內「戊○○」照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一(均係乘住宿旅館之機會,將房內自己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侵占財物│後續情形及││號││││││案號│├─┼────┼────┼───────┼───┼─────┼─────┤│一│90年12月│高雄市七│利用住宿之機會│瑞谷大│浴巾一條│業據領回│││初某日│賢一路七│,侵占在其合法│飯店負││91偵3876││││五號瑞谷│保管、持有中之│責人洪││││││大飯店│財物│金循│││├─┼────┼────┼───────┼───┼─────┼─────┤│二│91.01.19│高雄縣鳳│利用住宿之機會│桂林汽│聲寶牌29吋│已遭典當至│││凌晨二時│山市 王生 │,侵占房內物品│車旅館│電視一台│茂盛當鋪│││五十分許│明路一段││負責人││91偵3876││││八號桂林││李其陽││││││汽車旅館││││││││206號房│││││├─┼────┼────┼───────┼───┼─────┼─────┤│三│91.01.19│高雄縣鳳│利用住宿之機會│簡愛汽│聲寶牌29吋│91偵4446│││中午12時│山市 錦田 │,侵占房內物品│車旅館│電視機一台││││42分起至│路161號││負責人│││││翌日中午│簡愛汽車││黃呈河│││││12時30分│旅館202│││││││間之某時│號房│││││├─┼────┼────┼───────┼───┼─────┼─────┤│四│91.01.20│高雄市前│利用住宿於216│檳城汽│電視機一台│鑰匙一把業│││晚間六時│鎮區檳城│房內之機會,侵│車旅館│及二一六號│據領回│││十八分至│汽車旅館│占房內物品內│負責人│房間之鑰匙│91偵1766│││晚間十時│││陳夏寅│一把││││三十四分││││││││間某時││││││├─┼────┼────┼───────┼───┼─────┼─────┤│五│91.01.24│高雄市楠│利用住宿於205│雙橡園│聲寶牌29吋│91偵1766│││晚間十時│梓區新安│號房之機會,侵│汽車旅│電視機一台││││二十分許│街二一號│侵占房內物品│館負責│││││至翌日凌│雙橡園汽││人楊富│││││晨零時三│車旅館││傑│││││十分之間││││││││某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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