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子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昭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與 陳奭華 爭執,見陳奭華持竹竿趨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相互拉扯間,徒手毆打陳奭華頭部,導致陳奭華因此受有臉之挫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奭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子昭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子昭雖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陳奭華,但辯稱略以:本件應構成正當防衛,是對方打人算是自衛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陳奭華有於前述時、地發生扭打衝突,被告徒手毆打陳奭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奭華、證人 周武郎 、 陳國明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陳奭華於104年8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臉之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陳奭華就醫時間與發生衝突時間相距甚近,應可認定診斷書所載傷勢係本件衝突造成。
㈡、陳奭華於警詢略稱:「我頭戴安全帽,走在馬路中,詢問正在我家對面飲酒之男子綽號(豬腳)陳子昭等人,『是誰破壞我家排水管?』,陳子昭即上前徒手毆打我頭部,在毆打我行為中以徒手毆打我頭部,毆打我右臉頰」等語(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陳稱:「我拿一個竹竿,他(指被告)先打我,我才進家拿武器」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且於本院時,證稱:「於偵查、原審時所指訴之詞屬實,他在走廊先打我,我才進去拿棍子,我的傷是他(指被告)用手打我,我頭戴安全帽,他抓一支竹竿打我,他打得我安全帽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時,均坦承與告訴人扭打且「打他(指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對起訴傷害犯罪事實, 陳明 無意見。而關於量刑之意見,則稱:「請輕判」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坦承之詞相符,顯見被告所為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進而打告訴人戴安全帽之頭部,被告所為係互毆而並非正當防衛,是被告辯解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可取。
㈢、至於證人周武郎於警詢時雖略稱:「因陳奭華認定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中家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中木棍,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陳奭華在持木棍欲攻擊陳子昭時有戴安全帽,兩人拉扯時安全帽有掉落於地」、「(陳子昭與陳奭華發生肢體衝突時當時有無人上前制止?)我有上前制止」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對方(即告訴人陳奭華)拿一支棍子要打陳子昭,陳子昭與對方拉扯,兩人都跌倒,後來被我們分開,分開後對方又拿一支棍子來,要打陳子昭,又與陳子昭拉扯又跌倒,其中一次對方安全帽掉了」、「(為何跌倒?)因兩人拉扯棍子重心不穩跌倒」(調偵字第310號卷第9頁背面)。又證人陳國明於警詢時略稱:「因陳奭華懷疑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家中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上木棍,兩人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陳子昭與陳奭華發生肢體衝突時當時有無人上前制止?○○○鄉○○路○○號住宅前有人上前制止」(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陳奭華要打陳子昭,陳子昭搶他的棍子,兩人扭打跌倒」等語(調偵字第310號卷第9頁背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衝突或係陳奭華挑起,頭戴安全帽手持棍棒欲攻擊被告,然被告如係正當防衛,在受侵害時,加以制止及排除即可,不需與告訴人扭打,甚至於打告訴人戴安全帽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而證人陳國明於偵查時,雖稱:「(104年8月9日下午兩點是否看到陳子昭和 陳奭滑 打架?)有,陳奭華拿棍子要打陳子昭,陳子昭搶他棍子,兩人扭打跌倒」等語,但亦稱:「(你是否從頭看到尾?)不是」、「(是否看到陳子昭用拳頭打陳奭華頭部?)沒有」等詞,所陳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打其頭部,及被告坦承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並不相符,又證人周武郎亦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從頭看到尾?)沒有」等詞(調偵字第310號卷第9頁背面),則證人陳國明、周武郎均僅見及告訴人與被告扭打部分,而未全程見聞,其中所為證詞之扭打部分,已經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正當防衛,至於稱未見到被告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即因均未全程見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查「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前述證據,堪認告訴人持棍在先,但被告係與告訴人扭打,基於傷害意思打告訴人頭部,而屬於互毆,是本件被告辯解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子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及此,採信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解及證人陳國明、周武郎之證詞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周武郎於警詢中稱:「因陳奭華認定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中家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中木棍,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即陳奭華)拿一支棍子要打陳子昭,陳子昭與對方拉扯,兩人都跌倒,後來被我們分開,分開後對方又拿一支棍子來,要打陳子昭,又與陳子昭拉扯又跌倒,其中一次對方安全帽掉了」及陳國明於警詢中稱:「因陳奭華懷疑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家中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上木棍,兩人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於偵查中證述:「陳奭華要打陳子昭,陳子昭搶他的棍子,兩人扭打跌倒」等情,而認定陳奭華所受上開頭、臉部之傷勢,應為兩人拉扯跌倒時,陳奭華頭部撞擊地面造成。然按按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就細節部分有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證人並非直接當事人,於旁觀時就細節或過程不若當事人清楚,證述因觀看角度或記憶減失,關於細節方面,亦有可能疏漏,或證人等為維護被告,於作證時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亦非不無可能,原審法院應斟酌所有證據,包含直接當事人即告訴人指述及被告陳述,而為事實認定。本案陳奭華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所受傷勢是被告徒手毆打其右臉頰及頭部,而非跌倒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陳子昭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陳奭華,但認為本件應構成正當防衛,是陳子昭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出拳傷害陳奭華,此為被告不爭執,亦與陳奭華指述相符。而陳奭華於104年8月9日下午3時51分,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臉之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亦認定陳奭華就醫之時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甚近,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即為在本件衝突中所造成。是本件陳奭華既已指述被告毆打頭部及右臉頰綦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不否認有毆打陳奭華頭部,亦不爭執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僅爭執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原審不顧當事人之指述或自認,僅採用有可能對被告有利陳述之證人等證詞,遽認定陳奭華所受傷害為跌倒所致,並為被告無罪諭知,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難認為妥適。原審認定本件衝突係陳奭華主動挑起,頭戴安全帽並手持棍棒欲攻擊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拳頭打陳奭華之安全帽,但陳奭華既頭戴安全帽,對其頭部有相當保護作用,被告既未持任何武器棍棒,其體格亦非特別強壯,或有經過專業博擊、武術訓練,殊難想像單純以徒手攻擊就能造成陳奭華臉部挫傷,甚至造成陳奭華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蓋陳奭華雖頭戴安全帽,但經被告猛力以拳頭毆打,強烈撞擊及摩擦下,仍可能造成頭部受傷及臉部挫傷,陳奭華指述稱:被告毆打其右臉頰及頭部,指述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臉之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相符,是可證陳奭華指述非虛。且頭戴安全帽並不確保一定不會受傷,此由車禍案件中,被害人雖頭戴安全帽,但仍有顱內出血或腦震盪情形可見,再本案陳奭華與被告體型相較,明顯瘦弱,被告體格強壯,猛力毆打陳奭華頭部,仍有可能造成上述傷害,此為一般生活日常經驗法則,原審認以需被告有經過專業博擊、武術訓練,否則殊難想像單純以徒手攻擊就能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甚至造成告訴人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云云,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難認為妥適。是本件爭點應係被告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經查:本件被告依證人等所述,案發當時已搶下陳奭華手中木棍,彼此拉扯,被告於此期間,仍徒手毆打陳奭華頭部,顯非出於防衛意思,縱使有防衛意思,依陳奭華所受傷勢,被告所為亦顯然防衛過當,原審應就此部分為判決,並說明理由,但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判決,亦未採用被告自認及陳奭華指述情節,綜合全部證據加以判斷,竟僅以證人證詞,認定陳奭華所受傷勢為跌倒所致,並為被告有利認定,直接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亦違反證據法則及生活經驗法則,難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合法妥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未持任何武器棍棒,體格亦非特別強壯,或經武術訓練,尚難逕認陳奭華臉部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係被告徒手攻擊所造成」等詞,更屬缺乏依據之論述,是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事實欄所載之細故即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持竹竿在先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