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 陳思儒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告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新臺幣49,114元及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其中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損失新臺幣4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本院上開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係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就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部分成立毀損罪。是原告之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部分,並不能認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其此部分汽車維修費用之損失,僅得依其他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項請求。是原告此項請求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一併移送於本民事庭,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