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意茹
傅俊龍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之配偶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鍾曉賢 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之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屬未經核准樹立廣告物之行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傅俊龍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之配偶林天賜為維護自有房屋產權及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合法營業場所,及住處一樓西側之使用執照所載D3/A4對外進出口的通行權利,聲請人邱意茹、傅俊龍與鍾曉賢發生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建物使用之面積、範圍,釐清上開廣告物所在之土地產權歸屬,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傅俊龍犯罪,未考量再審聲請人係為維護身有不動產權利之自身保護行為,爰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645316號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72108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7日北工建字第1022733018號函、司法院第163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3條、284條之1、367條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49971號、104年6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地籍圖、新北市○○區○○段○○○○○號建物、4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6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9063號、104年度偵字第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30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1447號、105年度偵字第36692號、103年及偵字第11111號、103年度偵字第30627號、104年度偵字第11955號、104年度偵字第1255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宗影本各1件、照片影本15張及光碟片3張等新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傅俊龍於104年12月9日
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見鍾曉賢在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認鍾曉賢該舉措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因不滿鍾曉賢未依其要求將上開紅布條撤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聲請人傅俊龍頭、臉部回擊,二人拉扯後倒地,持續相互扭打並以腳踢對方,且於二人起身後再徒手相互朝對方攻擊,後經 鄭火璋 勸架拉離,旋於同日11時1分許,傅俊龍接續以手並持鑰匙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先推開聲請人傅俊龍後,亦接續徒手朝傅俊龍頭、臉部回擊,並以腳踢向傅俊龍,二人隨即又相互拉扯倒地繼續扭打;嗣傅俊龍之母邱意茹在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秀明福德宮之瓷製茶杯朝鍾曉賢頭肩、腰臀部位攻擊數下,經鄭火璋再次勸架分開,鍾曉賢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傅俊龍則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而認定被告傅俊龍及邱意茹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於理由中敘明:「⑸至被告傅俊龍、邱意茹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函文、權狀、謄本、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核屬被告二人與鍾曉賢或他人之民事糾紛,認不影響本案傷害罪之認定,上開相關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⑹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案發當日被告鍾曉賢在上開處所搭設紅布條,縱被告傅俊龍認該紅布條遮住其監視器已侵害其權利,衡情僅得自力拆除該紅布條,尚不容恣意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且鍾曉賢當時已搭設紅布條完成,被告傅俊龍毆打鍾曉賢實無助於權利之維護,其接續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進而與被告鍾曉賢雙雙扭打在地,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傅俊龍既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違法行為在先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邱意茹以保護傅俊龍為由,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亦難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非可採。②再本案雖由被告傅俊龍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然被告鍾曉賢亦有多次以手還擊、以腳踢被告傅俊龍之舉,雙方因而扭打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業如前述,故本件實係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被告傅俊龍動手在先,被告鍾曉賢於以手推擋後,即可採取毆打、腳踢或扭打以外之其他閃避措施,避免再遭被告傅俊龍攻擊。衡諸現場情況,被告鍾曉賢之舉措,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此由被告鍾曉賢倒地起身後仍與被告傅俊龍互相對峙、接近攻擊對方,於第二次遭被告傅俊龍突然攻擊時先出手推開後,又繼之以左手、左腳攻擊被告傅俊龍等情至明。被告鍾曉賢所為既有傷害被告傅俊龍之故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是被告鍾曉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傅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被告鍾曉賢掛紅布條之行為,有無取得合法核准廣告物設立證明文件云云,惟縱被告傅俊龍認該紅布條之放置侵害其權利,被告傅俊龍仍無權出手毆打鍾曉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等語,經本院核對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其中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1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區○○段○○○○○號及440地號權狀及謄本等事證,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認上開相關資料為聲請人傅俊龍、邱意茹與鍾曉賢或他人之民事糾紛,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傷害罪之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至於其他事證,仍係關於不動產之產權糾紛、及他案檢察官、法院就刑事或民事之處理結果,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保護產權而有上開案件處理之過程,惟在本傷害案件中,均無法做為聲請人傅俊龍、邱意茹可傷害鍾曉賢而不受刑事處罰之依據,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前揭確實性要件。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