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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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 陳思儒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告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道○○道○號北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向23公里300公尺出口匝道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當天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判定原告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同年月18日原告至樂活診所看診,診斷原告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105年8月8日起,原告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診斷原告右膝挫傷、雙膝挫傷;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26日原告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原告面肌痙攣(因車禍頸部拉扯致使臉部神經拉傷,眼皮抽搐);105年7月29日、106年12月20日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診斷原告頭部外傷、左眼皮抽搐;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診斷原告雙膝鵝掌肌腱炎、雙膝髕骨外側半脫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開始,至今持續看診未癒,依據聯合醫院函證,原告「髕骨外翻」,會有如此現象可能為膝蓋外傷,遭受撞擊後之後遺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68,920元:㈠醫療費10,745元。㈡交通費1,175元:
包含105年7月13日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資95元、105年7月18日至修車廠之計程車資215元、105年7月18日往返樂活診所之計程車資80元及80元、105年7月22日至安順推拿整復醫治之計程車資100元、105年7月23日至安順推拿整復醫治之計程車資75元、105年7月29日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205元及325元。㈢因傷請假扣薪104,000元:原告被扣薪是因為請事假去看診。原告每請事假1天扣薪2,950元、半天扣薪1,475元,另外會扣每月全勤獎金5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7月請假7.5日,扣薪27,125元、105年8月請假5.5日,扣薪21,225元、105年11月請假1.5日,扣薪9,425元、105年12月請假1日,扣薪7,950元、106年1月請假0.5日,扣薪6,475元、106年2月請假1.5日,扣薪9,425元、106年6月請假1日,扣薪7,950元、106年8月請假1日,扣薪7,950元、106年9月請假0.5日,扣薪6,475元,合計遭扣薪之損失計104,000元。㈣預估復健治療費用78,100元:原告預估自106年10月至108年7月1止,每月需復健約3至4次,除了復健費用還有自費打針的費用,預估每月費用為3,550元,合計78,100元。㈤預估治傷請假扣薪損失174,900元:原告預估自106年10月至108年7月止,每月需請假1到1.5天為復健治療,故以每月因此扣薪7,950元計算,預估此部分損失合計為174,9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8,9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20元(618,034元-汽車維修費49,114元=5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本件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49,114元及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係受事務官逼迫下所為,被告
於偵查中僅坦承其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曾坦承因此致原告受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傷勢全部有爭執。在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員警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受傷,原告當下只有說頸部比較緊,對於其腳部之傷勢隻字未提,故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㈡依原告於樂活診所、瀚群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本件車禍事
故前不久,曾發生他件嚴重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受傷,並依瀚群骨科診所回函,足以證明原告髕骨外翻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無法確定髕帶發炎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比對被證1之樂活診所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05年7月18日前往該診所治療,當時主治醫師判斷原告關節狀況,曾針對原告髕骨作張力檢測,檢測結果原告髕骨並未有發炎現象,故原告嗣後於105年8月8日髕帶發炎明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再依據聯合醫院之回函(被證10),足證原告縱受有髕骨外翻之傷勢,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在樂活診所就診時,經專業判斷下,原告之頸部與右膝並無挫傷情事,準此,瀚群骨科診所回函表示原告受有髕骨韌帶發炎及髕骨外翻之傷勢,該傷勢應為105年7月18日後所發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查原告分別在樂活診所、瀚群骨科診所主訴「在就診前曾因騎乘自行車發生交通意外」,及「就診前一個多月(105年7月8日以前)發生車禍」,比對原告上開主訴內容,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受有右膝及頸部受傷(被告對此嚴正否認),該受傷實為原告自行騎乘自行車所生車禍所致,實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在本件107年1月29日審理庭稱:「原告去臺大醫院掛急
診,急診的醫生並非骨科醫生,他還建議原告去看骨科」等語。查當時主治之林醫師專長確為急診救治(被證13),非專業骨科醫生,但其第一時間診斷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仍有參考價值。依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當日生理特徵完全正常,並無異狀,及依其急診醫囑單、影像報告等,可知原告105年7月1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之際,經專業檢查後,並無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跡象與傷勢。故當天主治醫師未固定原告頸部及右膝部位,僅開具消炎藥與原告返家觀察。
㈣105年7月13日原告至臺大醫院急診,主訴頸部與右膝受傷。
105年7月18日原告至樂活診所復健科就診,主訴頸部與右膝受傷。105年8月8日至106年9月29日,原告至瀚群骨科診所骨科就診,主訴右膝受傷。106年11月20日原告至聯合醫院骨科就診,主訴右膝受傷。據上可知原告未曾掛號神經外科,由此足證原告頸部自始並未受傷。
㈤綜上,無論依據樂活診所與瀚群骨科診所回函,亦或聯合醫
院回函與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反證原告在事發當天並未受有傷害。
㈥原告關於「因傷請假扣薪」請求104,000元,明顯不合理:
原告原本可請病假以治療其傷勢,卻蓄意改請事假,將個人損失轉嫁於被告明顯不合理。另外,關於復健治療期間之計算,依照原告之預估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108年7月共長達36個月,其傷勢治療之期間遠較一般國家級選手治療還長,明顯不合理。又由原告所提原證4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均係利用上班時間,刻意以事假方式,前往治療其傷勢(被告對此傷勢嚴詞否認),惟比對樂活診所及瀚群骨科診所之門診時間表,兩間診所均有夜間門診,可資證明原告明知上開2間診所均有開設夜間門診,卻蓄意向公司請事假,掛號日間門診,足證原告本件起訴動機不單純。
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45元、交通費1,175元、精神慰撫金等,亦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欠缺理據。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道○○道○號北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向23公里300公尺出口匝道時,因過失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及導致面肌痙攣、雙膝鵝掌肌腱炎、雙膝髕骨外側半脫位等後遺症傷害之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本件車禍事發當日17時35分警詢時,陳
稱:「對方駕駛說頸部疼痛。…我與對方不相識,無結怨糾紛。」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原告於同日17時25分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明顯外傷,但是脖子疼痛,後會自行至醫院檢查,再附上診斷證明書。…我與對方不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調查筆錄)。其後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5年7月18日至樂活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見他字偵查卷第15頁)。106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到庭提出其於106年1月24日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雙膝挫傷」(見他字偵查卷第24頁),原告於偵訊時並陳稱: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致其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等語。同日被告亦在庭,雖其陳稱:其當時確有撞到原告的車輛,有下車查看,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但是當時其並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詢問被告:「你當時有說對方駕駛有說她頸部疼痛,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被告稱:「我認罪。」,有106年2月17日詢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兩造於本件事發之前既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恩怨,且原告於事發當下即向被告與警方表示其頸部疼痛,應非虛枉。被告雖辯稱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係受事務官逼迫下所為,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曾坦承因此致原告受傷云云。然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受有何種傷害,此一客觀事實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無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即已發現頸部疼痛,並當場向被告及警方為此表示,則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種傷害之爭點: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之21時35分至臺大醫
院急診就醫,依當日該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原告當時主訴其下午開車被追撞,現在覺得頸部疼痛、「判定依據」欄記載:「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而經本院刑事庭法院向該院函詢結果,原告當天主訴為右頸部疼痛、無法向左旋轉;右膝亦有碰撞,感到疼痛。經X光檢查其頸部、右肩及右膝部,皆無明顯之骨折或脫位,診斷為「右頸及右膝部挫傷」。此有臺大醫院107年1月8日校附秘醫字第1070900037號函檢附之病情查詢意見表、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原告病歷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刑事卷二第35至6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頸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5日後之105年7月18日至樂活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該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再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該診所雖回覆以:原告當天就診主訴為:「前五天發生自行車交通意外,覺得頸部疼痛同時也覺得右膝不適。」,有樂活診所106年10月26日106樂字第1061026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然依該函所檢送之原告就診當日病歷之門診紀錄單影本,其上係記載:「s:neckpainaftertrafficaccidentx5days.Rkn
eepainalsonoted.crepitusnotedwhilebikeriding.
xrayatNTUH--okwastold.」(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顯然原告就診當天是主訴5天前發生交通事故後,發現頸部疼痛、右膝疼痛,以及當其騎自行車時,發現會有骨摩擦音(crepitus),原告並告知其於臺大醫院X光檢查正常等語。是原告係主訴發生交通意外,並非稱發生自行車交通意外。且其所所述交通意外之時間,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當天。是樂活診所上開回函稱原告主訴發生自行車交通意外,顯然有誤,不足為據。而原告於當天經該診所檢查後,於上開門診紀錄單記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及部位膝部扭傷之初期照護」。是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年8月8日至106年9月23日
曾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06年1月24日、106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其「病名」欄依序記載「右膝挫傷」、「雙膝挫傷」、「雙膝挫傷」,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7頁)。然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右頸及右膝部挫傷」,並非「雙膝」挫傷。而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至樂活診所就診,該院之診斷為「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業如前述。而依瀚群骨科診所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因「右膝挫傷」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共4次、復健治療共2次。而於106年1月24日、106年9月23日均因「雙膝挫傷」至該院治療。是其「雙膝挫傷」之診斷,係在106年1月24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6個月,自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經本院向瀚群骨科診所函詢原告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經該診所於106年10月20日以瀚字第106102002號函回復以:依該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該院看診,主訴為右膝疼痛幾個月,而在就診前一個多月發生車禍後變嚴重,經檢查為髕骨韌帶發炎,及髕骨外翻;挫傷係指受外力撞擊導致傷害,至於何種外力造成,因已過一個多月,實難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另本院刑事庭亦曾函詢瀚群骨科診所,經該診所於106年10月20日以瀚字第106102001號函回復以:依該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該院看診,主訴為右膝疼痛幾個月,而在就診前一個多月發生車禍後變嚴重,經檢查為髕骨韌帶發炎,及髕骨外翻。一般而言髕骨外翻非為外力造成,髕骨韌帶發炎則有可能為外力撞擊導致,但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卷一第217頁)。足證原告之髕骨外翻確與本件車禍無關,至其髕骨韌帶發炎亦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挫傷乃外力撞擊導致之傷害,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僅「右膝」挫傷,於事發6個月後,經瀚群骨科診所診斷「雙膝」挫傷,則合理可推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有另受到其他外力導致「雙膝」挫傷之情事,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年餘後之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2
日,原告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為「雙膝鵝掌肌腱炎、雙膝髕骨外側半脫位」,雖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然本院刑事庭曾函詢聯合醫院,經該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636974500號函回復以:原告自述發生車禍遭受撞擊後右膝持續疼痛迄今,於106年11月20日起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檢查結果為「髕骨外翻」,會有如此現象可能為膝蓋外傷,遭受撞擊後之後遺症,但原告至該院之骨科門診就診時,非急性損傷期,故無法直接確定為車禍所造成之現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卷二第9頁)。而依原告於105年8月8日起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之情形,瀚群骨科診所已說明原告髕骨外翻非為外力造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雙膝』鵝掌肌腱炎、『雙膝』髕骨外側半脫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⒌原告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上載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左眼皮抽搐」(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然該診斷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16日,且原告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何以當日於臺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未說明並檢出,是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頭部外傷、左眼皮抽搐」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⒍原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上載原告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30日、106年12月26日至該院門診就診,診斷為「面肌痙攣」(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然此診斷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超過2年,且「面肌痙攣」發生原因多端,是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面肌痙攣」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遺症。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頸及右膝部挫傷」、
「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應可採信。原告其餘主張之傷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追撞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頸及右膝部挫傷」、「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0,74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9頁)。經核其中105年7月13日原告於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700元、105年7月18日於樂活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因「右膝挫傷」於瀚群骨科診所門診4次(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1月7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81頁瀚群骨科診所回函及病歷紀錄影本)及復健2次之費用合計2,775元(250元+110元+1,090元+955元+50元+200元+120元=2,7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83、89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上共計3,725元(700元+250元+2,775元=3,725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外,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依前開說明,則無法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而應駁回。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等支出交通費計1,175元,並提計乘車乘車證明影本8紙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09、121、323頁)。經核其中105年7月13日原告至臺大醫院急診之交通費95元、105年7月18日往返樂活診所支出之交通費計160元,以上合計255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外,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依前開說明,無法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故無從准許。
㈢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事假就診,請事假1天扣薪2,950元、半天扣1,475元,另外扣每個月全勤獎金5千元,以及其於105年7月請假7.5日、105年8月請假5.5日、105年11月請假1.5日、105年12月請假1日、106年1月請假0.5日、106年2月請假1.5日、106年6月請假1日、106年8月請假1日、106年9月請假0.5日,因此遭扣薪計104,000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固據提出請假證明影本1紙、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9頁)。然其中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5日請假2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醫療證明為佐。105年7月18日請假半日,則有前開樂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佐證,而無不合。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22日共請假3日,以及105年8月24日請假半日、105年11月7日請假半日,此有前開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亦無不合。其餘期間原告之請假縱係就診,惟依前所述,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診療。故除105年7月18日請假半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22日共請假3日,105年8月24日請假半日、105年11月7日請假半日,以上共計4.5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無不合外,其餘部分即無從准許。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仍應發給折半工資。職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就診之需而請假所致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1,638元(2,950元×4.5日×1/2+全勤獎金5,000元×3月=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逾21,638元部分,無從准許。
㈣預估復健治療費用及預估治傷請假扣薪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預估自106年10月至108年7月復健治療費用每月3,550元,合計78,100元,以及上開期間每個月要請假1到1.5天,預估請到108年7月,每月會遭扣薪7,950元(含每月全勤獎金5千元),合計174,900元。上開預估之復健治療費,除了復健費用還有自費打針的費用,,是原告在瀚群骨科診所就診的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121頁)。然原告105年11月7日以後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之傷勢,並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預估費用及預估扣薪之損失,不能認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頸及右膝部挫傷」、「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於生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十萬多元,名下有兩棟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為30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4歲。另被告陳稱:其為初中肄業,原從事建築工作,自營營造廠,已於92年間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財有一棟兩層樓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618元(醫
療費用3,725元+交通費255元+工作收入損失21,63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5,618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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