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 張凱幃 相對人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業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同年月25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58號處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於所定期間內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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