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柏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13至16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9月29日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至15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底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95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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