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應非難;幸念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許榮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許榮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榮壯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