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訴人 卓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卓志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均累犯),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附表編號5、9、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周琇平 、 張心寧 之事實,核與證人周琇平、張心寧所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購買毒品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十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關於宣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傳訊期間逃匿,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通緝期間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嗣為警逮捕之當日凌晨,猶在租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上訴人販毒對象周琇平、張心寧,均為施用毒品成習並曾與上訴人一起施毒之友人,非因上訴人之兜售而購買,是上訴人因販賣而散布毒品之範圍不廣,然上訴人販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2500元、5500元,除1000元為一般審判實務常見之價額外,餘均偏高,販賣所得總額共2萬3千元,較諸一般毒販偏高,並考量其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無工作及其他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予詳酌並說明其量處之理由,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予以調查及審酌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審斟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犯十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二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寬,難謂有何輕重失衡,悖離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所舉第一審法官所為第一審法院另案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被告 洪全福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部分,因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行為人之責任亦殊,未可逕行援引適用於本件,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之⒊至第六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要求與洪全福為相同之定刑,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明確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