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游淑惠 律師被告 張憲斌
張琬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2頁),於訴狀送達後,嗣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竟於107年5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於香港為性行為1次;復於107年5月24日當日或前幾日,又在臺灣為性行為
1次,乙○○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深感遭受背叛,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二人共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伊不爭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共2次,惟伊與原告結婚後原與伊之父母同住於○○市○○區○○○街之住處,惟自二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後,二人常因公婆問題及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齟齬,原告堅持自行將小孩帶回○○○○娘家照顧,伊亦忙於公事無暇兼顧,二人關係日漸疏遠、感情日淡,二人自102年3月間即開始分居迄今且互不通信,原告已無意與甲○○相互扶持,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二人間之信賴、情愛基礎已不復存在,二人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尚難認原告有心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伊不爭執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共2次,惟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伊對甲○○之婚姻狀態原不了解,與甲○○交往之初並非有意破壞原告家庭,且原告與甲○○分居已久,甲○○與原告之婚姻既已名存實亡,被告二人固有發生性行為2次,惟尚不構成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6年7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5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一日,於香港與甲○○為性行為1次。
㈢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5月24日當日或前幾日,在臺灣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乙○○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如認爭點㈠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其配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2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性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而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乙○○固以前詞抗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確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甲○○與原告分居多年一節屬實,此部分仍不影響是否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認定,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如認爭點㈠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1、被告二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陳報 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書店員工及○○○管理處助理,每月薪資3萬元;乙○○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甲○○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暨參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2次,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總計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審訴卷第41頁、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