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郭秀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以為可以停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被拖吊後才知不符合規定;原告自學生時期因精神官能症辦理休學就醫,無法正常就業,對社會常規及法律規定所知不多且判斷能力不足,並非故意違反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以為可以停在身心
障礙專用車位,被拖吊後才知不符合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5款)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依前揭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停放機車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觀諸採證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停車格旁,地面亦有「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線及圖示,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標線有所知悉。至原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並非特製機車,復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註記,而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固然屬實,仍應駕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理甚明。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因精神官能症回家就醫,對社會常規及法
律規定所知不多,並非故意違反法規」,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查本案原告雖謂因精神官能症就醫,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並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官能症,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
5款)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1條、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263600號函、採證照片、車輛進出場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8602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9頁),查原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顯然不符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以為可以停在身心障礙
專用車位,被拖吊後才知不符合規定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自學生時期因精神官能症辦理休學就醫,無法正常就業,對社會常規及法律規定所知不多且判斷能力不足,並非故意違反法規云云,然原告縱曾因精神官能症就醫,不必然表示其於違規行為當下係屬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難以僅憑此節,即遽而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因精神官能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告迄仍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難認原告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各項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本件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刑罰之事由,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