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柯采羚 (即 洪桂花 之承受訴訟人)
柯沛儀 (即洪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惠 (即洪桂花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告 陳信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桂花(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柯采羚、柯沛儀、柯美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港都客運)之70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然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尚未站穩,被告陳信亮疏未注意乘客是否已就定位,貿然起步行駛,致洪桂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12胸椎骨折、下背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部挫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經過合稱系爭事故)。洪桂花受傷與被告陳信亮之駕駛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而被告陳信亮受僱於被告港都客運擔任司機,被告港都客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洪桂花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信亮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港都客運與被害人洪桂花間有旅客運送契約存在,被告陳信亮為港都客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陳信亮就債之履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港都客運就洪桂花所受之傷害亦應負責任。又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係無過失責任,縱陳信亮就債之履行無過失,被告港都客運亦應就洪桂花所受之損害負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洪桂花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3,230元、雜項用品費26,322元、交通費9,000元,且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1月5日(計138日)間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303,600元(計算式:2,200元×138日=303,6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2,152元(計算式:123,230元+26,322元+9,000元+303,600元+30萬元=762,1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及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洪桂花於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客運70路線公車(即系爭公車),因年邁行動較慢,尚未站穩,在系爭公車起駛後,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等情固不爭執。然而,洪桂花上車後即將隨身物品放下並站立於手扶桿旁,又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公車乃一般通常之方式,而被告陳信亮在關閉車門起駛後之視線即應注意車外之道路交通狀況,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苛責同時應注意車內乘客狀況及隨時注意乘客在公車行進間自行任意走動可能肇生傷害結果之發生。再者,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公車係緩慢前行並遇紅燈而停止,並無急速煞停之情況,此見車內影像畫面中乘客無明顯晃動即明,且乘客在公車移動過程中應手握扶桿以確保安全,是洪桂花在公車行駛中,為蹲下取物,因而未抓穩扶桿肇生系爭事故,自與被告陳信亮無涉。若認被告陳信亮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係因洪桂花在公車行駛中未抓穩扶桿所致,顯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另洪桂花於黃骨外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不同,其所患第12胸椎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部挫傷疑線性骨折之病症是否系爭事故所致,誠然有疑,而洪桂花雖於事故後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狹窄症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進行手術,然脊椎狹窄症多屬老年人之退化性病症,洪桂花已年屆78歲,可徵此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次,伊等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計1,610元、交通費計2,800元無意見外,其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用品費用均應由原告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另洪桂花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狹窄症進行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疑義,且其係由家屬就近照顧,其主張之看護費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到家看護之標準計算,況其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亦非無疑問,至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桂花(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柯采羚、柯沛儀、柯美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客運之系爭公車,然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被告陳信亮行駛後,洪桂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洪桂花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610元、交通費2,8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洪桂花於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客運之系爭公車,然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被告陳信亮行駛後,洪桂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信亮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港都客運應負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陳信亮並無過失,反而洪桂花因自身之過失使造成系爭事故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勘驗光碟第3秒處開始洪桂花從系爭公車中段入口進入系爭公車後,第8秒處將手提袋置放於公車地板,並手握中段入口處靠車前方之欄杆,之後陸續有2位乘客上車,第16秒處洪桂花往車後移動,並將手改抓中段入口處靠車後方之欄杆,當時車內右方有一空位,不久即遭乘客乘坐。21至23秒之間,洪桂花手放開欄杆,走回中段入口靠車前處,並將手改抓中段入口處靠車前方之欄杆,27至28秒之間,洪桂花身體向前彎,於29秒至30秒間欲拿取放置於公車地板之上開手提袋而手放開欄杆,30秒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旁邊乘客幫忙攙扶。上開期間,左下方有一空位,未有人乘坐等情。另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從第3秒開始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後,陸續有2位乘客上車,於18秒處,系爭公車緩慢開動,並緩慢加速,直到28秒處,因系爭公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系爭公車開始緩慢減速並緩慢滑行至37秒處,之後未再加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發現,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後,系爭公車是以緩慢開動及緩慢加速之方式前進,並無突然快速行使之情形,28秒之後,洪桂花身體向前彎,欲拿取放置於公車地板之上開手提袋而手放開欄杆,至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間,系爭公車僅因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而開始緩慢減速並緩慢滑行至37秒處,之後即再加速,雖有減速,但是以緩慢減速之方式為之,並無突然停止煞車或突然行駛之情形,從整個過程觀之,再比照車內車外之情形,系爭公車之車速緩慢,無疾駛或急停之情形,若一般乘客站立車內,抓緊欄杆或握把,尚不至於會摔倒,因此,被告陳信亮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被告港都客運雖應負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但旅客進入車內也應有注意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從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後之情形觀之,車內右方有一空位,雖不久即遭乘客乘坐,但左下方有一空位,自始未有人乘坐,洪桂花未乘坐該空位,卻選擇站立方式,過程中,未全程握緊欄杆,除了將手中手提袋放置於地板上,又有前後移動,任意放開欄杆後握欄杆之情形,已違反乘客搭乘公車配合事項關於「公車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座位」之規定(本院卷第129頁),雖然車速不快,但考量洪桂花年紀及身體狀況,如此任意放開欄杆及移動之行為,實有跌倒之高度可能性,可認因洪桂花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及傷害,因此,依第654條第1項但書,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