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 方庭蓁 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補充「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
9年12月8日蘇澳字第1090003399號函暨方庭蓁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並將被告趙宏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予綽號「 小恩 」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小恩」是我以前當軍人時隔壁連的 阿兵哥 ,他透過臉書找到我,「小恩」說他剛從大陸回來,身分證不能用所以不能申辦手機門號,但他急需跟家人聯繫所以請我幫忙申辦,我申辦系爭門號給他用之後,我有在民國109年5月及6月幫忙繳兩次漫遊費各新臺幣(下同)2,
000多元及6,000多元,我是被「小恩」騙了等語。然查:被告自承與「小恩」已經好幾十年沒見面,且被告不知道「小恩」之電話及住址等聯絡資訊,「小恩」是被告退伍很久之後才突然透過臉書聯絡被告等情,顯見「小恩」並非被告交誼甚篤之親友,然被告卻輕信「小恩」之懇求即幫忙申辦門號,惟依常情,倘「小恩」係合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將其聯繫資料詳實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詳加確認,以便日後聯繫取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再者,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被告為69年次出生,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專科畢業(警卷第15頁),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與「小恩」並非熟識,且無任何聯絡管道,但被告既未就「小恩」蒐集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將申辦之門號率爾交予「小恩」,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則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顯然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實已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將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表示綽號「小恩」之人真實姓名為「 謝宗榮 」或「 謝東榮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役政署是否有出生年份介於被告出生年份前後10年即59年次至79年次、姓名為「謝宗榮」或「謝東榮」、服一般役之男子,經內政部役政署於
110年2月18日回覆查無紀錄,有該署役署管字第1101021226號函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門號之繳費紀錄,經該公司回覆系爭門號從未繳款,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函文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000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SIM卡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提供1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為5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系爭門號而獲得報酬,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3號被告趙宏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晉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與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7日9時許,由某成員以上揭門號撥打000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使000陷於錯誤,誤認係友人游盛,再佯稱缺錢急用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方庭蓁申辦之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方庭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公訴)。嗣000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之供述。│開門號交予綽號「小恩」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小恩是我以前當軍人,隔││││壁連的阿兵哥,已經好幾十年沒││││見面,他透過FB找到我,他說││││他從大陸回來,疫情過後他就要││││回去了,停留期間需要手機跟親││││戚聯絡,我有問他是否可以辦預││││付卡就好,他就說他的身分證不││││見了,在補辦中,我說我幫你辦││││門號可以,但是我要求他要按時││││繳費,我沒辦法提供小恩的年籍││││資料,小恩之前的臉書暱稱叫查││││無此人,因小恩把FB關掉,所││││以我沒有他的對話紀錄云云。│├──┼─────────┼──────────────┤│2│告訴人000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0000000000門號基│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本資料│109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000提供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匯款資料影本、方庭││││蓁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趙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