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載貨為業,並靠行於高雄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自屏東縣往高雄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北上路段約於路燈第十支前時,理應注意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若有物品掉落,停車處理時,更應於車後適當距離豎立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佳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所載運之人工造景石頭未捆紮牢固,行車時適自車上滾落一顆,甲○○竟未設置警告
標誌,而於雙園大橋北上路燈第十支前路段處貿然停車處理,適有同向由 林朝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前有狀況時,已煞避不及,自後撞及甲○○原停放於該處之半聯結車輛之左後方,致林朝魁受有多支肋骨骨折之傷害,其所駕駛之車輛立即起火燃燒,甲○○見狀,即將林朝魁救出,並報警送醫救急,且於警方到場時自承肇事接受裁判。林朝魁經送醫後,仍因多支肋骨骨折引發呼吸性休克迅速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林朝魁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即證人丁○○、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多支肋骨骨折引起呼吸困難,短時間內呼吸性休克迅速死亡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紀錄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九三四號函在卷可憑。
二、本件車禍發生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北上路燈第十支前,係省道、橋樑、無號誌、雙線道、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被告因車上載運之石頭掉落於車道,未設置警示標誌而停車,當時天候陰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車禍發生後,死者林朝魁之小客貨車橫斜於快慢車道間,被告之半聯結車跨越快慢車道、有向前移動約十八公尺,無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裝載時,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若因故不能駕駛而停車處理時,更應於車後適當距離豎立警告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又按車輛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本件被告車輛雖非故障不能行駛,但因必須停車處理落石以防其他人車發生更大之危險,仍屬汽車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態,就其停車之注意義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在該車輛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又「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半聯結車司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當知之甚稔,在其不能行駛而停車時雖有開啟前後車燈,此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丁○○、丙○○證實在卷,衡諸僅單純之車燈並不具有反光之效果,況聯結車之車身本即較一般小客貨車之車身為高,更需顯示反光警示標誌,方足使後方來車知悉前方停有車輛存在,而從卷附照片顯示,以及被告自承將該半聯結車暫停於車道上而立即下車處理,是其顯有占據部分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而其停車後僅開啟車燈而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又顯然不足以使後方來車得在正常情況下預見被告聯結車之停放位置而適時採取迴避措施避免撞擊,亦即僅開啟車燈顯難具有警示之作用,則其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被告之半聯結車,同為因此死亡車禍之肇事因素,應堪認定。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禍死亡,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經送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經送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被告未於車後適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致肇事,均為肇事因素,亦有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論,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小客貨車起火燃燒全毀,且被告之半聯結車左後方有擦痕,事發後曾移動現場等,此有該小客貨車、半聯結車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係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無訛,被害人家屬乙○○雖陳稱應該是先撞到石頭,發生爆胎,然後才會撞上被告的車子云云。然按目前輪胎均屬高速胎,除非遭受極大力量之直接撞擊,否則不會發生爆胎情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告訴人認死者駕駛之車輛輪胎發生變形與起火燃燒應無關連而係大力撞及石頭所致云云,應屬臆測。
四、查被告係貨運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業據被告供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丙○○、丁○○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証人即警員丙○○、丁○○供述綦詳,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雖其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以致肇事,然其案發後,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達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告訴乙○○人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深具悔意,然因最後賠償數目無法談妥,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家屬之原諒,尚待努力,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