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下班收工後,在其工作處所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西部牛仔」泡沫紅茶店內與友人乙○○飲酒,在飲用生啤酒三大杯(五○○CC裝)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丙○○駕車途經該路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向東行至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燈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騎乘機車之甲○○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救助,反駕車加速逃逸離去,惟已由路人 蔡秋木 記下車號。丙○○為避免刑事及民事責任,遂將車輛駛往不明處所停放,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說明前開車禍非伊所為,並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失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及經檢察官核對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西部牛仔」泡沫紅茶店內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撞傷他人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晚與友人乙○○喝酒,酒後自行搭乘計程車欲前往一不知名之地方按摩,惟於途中接獲其妻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人駕駛其車輛肇事,其旋即折返原停車地點,發現車輛已遭他人竊取,隔日經其友人丁○○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邊尋獲其車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甲○○係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傷一節,業據被害人甲
○○指訴及證人蔡秋木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該車照片四幀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飲酒,該時車子尚未遺失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大約在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左右在一起喝酒,中正路與福建路泡沫紅茶店喝酒。..因為我先離開,而丙○○何時離開,我並不知道,..。沒有開車子過去(泡沬紅茶店),而車子在工地中正路六十二號。」(警卷第六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兩天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南行一字第90C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妻曾於案發當晚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人駕駛其車輛肇事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之妻既未撥打上開電話告知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除非被告自行駕車肇事,則其應無可能於肇事後立即知曉此事,而主動向警方說明之理。又一般人在獲知車子遭竊後,通常係先向警方報案,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而遲至隔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時三十五才向警方報案(警卷第十二頁),此顯然悖於常情。
㈢被告另又辯稱:其經友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八、九點告知發現
其所有之車輛後,才自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尋獲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丁○○亦證稱:「我上班途中,早上八點多(發現被告的車子),並於八~九點告訴他的車子,叫他去看,時間是七月三十一日。」(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我來工地聽說他們要去交通隊,我說我看見一部車好像他的,車上有工具,旁邊有一凹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云云。然一般人開車途中,鮮少注意路邊停放之車輛,更遑論看見「車內之物品」及「車身之情況」,但證人丁○○不僅在駕車途中發現被告之車輛,並且看見「車上有工具、旁邊有一凹洞」,此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證人丁○○於駕車上班途中尚未經被告告知車輛遺失,自無可能特別留意與被告同型之車輛。故證人丁○○所言,尚有可疑之處,難予遽信。然即使證人丁○○所言為真,亦不能證明該車係被告以外之竊嫌駛往該處停放,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撞擊被害人甲○○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案發時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而被告
向警報案汽車失竊之時間又在車禍發生之後,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係於何時、在何地、被何人所竊。被告竟在未受警方或家人通知車輛肇事之情形下,主動向警方說明該車禍非其所為。綜上足認,案發當日駕車肇事者,即為被告丙○○無誤。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對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未開車燈並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機車騎士甲○○受撞倒地,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曾有妨害自由及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事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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