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忠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10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4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正忠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10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0月9日起算,至109年10月8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6年9月13日更犯傷害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4月8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傷害罪,雖係故意犯之,惟係
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並非於本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況前後二案件,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且均宣告緩刑,顯見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再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且其於前案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於後案中,亦誠摯悔過,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自身因素遲未出庭商議後續履約方式,以致受刑人無法於後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履行和解條件;復參酌受刑人為輕度肢障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患者,且現入住於康復之家機構療養等情,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是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遽認其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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