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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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票號: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5號、96年度存字第470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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