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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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完全無悔意,且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而依上訴人及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指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矢口否認,無悔意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檢察官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且依原判決所載,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肢與前臂燒傷(發紅脫皮),二度燙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有以高溫之開水潑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因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積怨(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偵訊供述參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其以熱水潑淋告訴人之傷害手段、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之品行、自陳日據時代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其以熱水傷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傷人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輕縱之違誤。再者,縱令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尚難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即認原判決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亦難認此項事由「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