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林奇財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毅 (原名 林銘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1之土地,暨其上65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訴外人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璟公司)出資購買,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日後貸款、管理費及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抵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然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約係由伊保管,竟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佯稱所有權權狀遺失而申請換發,甚且更換家中門鎖拒絕伊進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反訴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先到現場看過後始決定購買,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60餘萬元,上訴人雖資助頭期款等費用共約200萬元,但其餘款項包括分期之貸款、管理費及房屋稅均由伊支付,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伊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利用先前與伊同住之機會,私自拿取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背面):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103年桃資登字第323770號通知及同所103年9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6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背面):(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支付買賣頭期款,後續銀行貸款、
管理費及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住宅貸款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單及繳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第75至77頁、第132至154頁)。上訴人雖主張買賣頭期款等款項
282萬元係由其支付,故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僅能認為兩造關於購屋資金有融資關係,尚不得憑此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付款收據均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有嘉璟公司104年2月25日(104)嘉字第002號函檢送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14、16頁、第100至126頁),上訴人迄未說明為何未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付款,益難採信其說詞。另參酌前揭所述,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管理費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實際管理占有中,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出名之人。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雖由上訴人保管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然兩造為父子關係,並曾同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文件,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 林秀佩 雖證稱:上
訴人於98年間曾打電話聯繫伊表示其年紀已大,被上訴人也不願意回宜蘭,遂想在桃園購屋置產供家人定居,而伊當時和被上訴人一同租屋在外,一個月租金加上水電費用約一萬多元,不如由其出資購買,再由伊和被上訴人將原本要繳付之租金用以繳付所餘房貸及雜項費用,又其考量已近退休之年,若為辦理貸款需常來返桃園,可能會影響其公司之考核,所以才會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申辦貸款,而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前,被上訴人也曾和伊討論,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其餘費用則由伊負擔,後來因伊工作地點有提供宿舍,伊就搬進宿舍,之後被上訴人也沒要求伊要負擔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但證人林秀佩之前述證詞,僅能證明伊曾與兩造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但並未參與後續購屋之簽約及申辦貸款之過程,亦未親聞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行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
⒋證人即上訴人前妻之妹、被上訴人之阿姨 游美娥 證稱:系爭
房地買受登記當時我不知道,大約103年間,上訴人尋求我們娘家親屬協助勸被上訴人回頭,我和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說他要處理掉房地產,要還給他父親300多萬元,因為這300多萬元是他父親出的錢,上訴人女兒(指林秀佩)之前有轉知我買賣價金主要由上訴人支付,並詢問我系爭房地權狀補發及異議事宜。上訴人有住在系爭房地,經常往返系爭房地及宜蘭老家之間。之前曾聽聞上訴人在家庭聚會時提及買了一個房地在桃園,準備退休後要與子女居住,家裡的神主牌位都遷到系爭房地,準備要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其與被上訴人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證人游美娥係事後由上訴人及證人林秀佩處而輾轉聽聞系爭房地之糾紛,其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購買及登記事宜,亦未親聞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行為,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至證人游美娥之證述及前述臉書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提及要返還上訴人頭期款等語,然綜觀其內容,此係證人游美娥居中協調兩造洽商解決方法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之協商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表示賣了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頭期款之意思,還不忘強調剩下的錢是其繳的,拿回合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頭期款如為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後返還,以解決兩造父子間之對立關係,核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而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其本質上為民法第68條規定之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同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於前述臉書對話紀錄,表示上訴人說要保管卻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要求歸還不還算不算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之意思,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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