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論科:
㈠、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擦撞橫越馬路行人受有傷害,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馬路之行人甲○○,因而煞車不及,追撞甲○○,致甲○○受有雙下肢、右手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3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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