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丁○○進入便利商店購物車輛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丁○○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另於同年3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光二路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拆卸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上使用。嗣甲○○於同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旁為警攔檢,甲○○將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員警檢查後,隨即駕車逃逸,後為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產業道路旁發現該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取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並未攜帶六角扳手竊取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係徒手將車牌搖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以自備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等語,而車牌為車輛辨別方式之一,車牌螺絲不可能輕易以徒手搖晃的方式即可取下,況且被告係有心竊取車輛加以更換,怎有可能未攜帶工具即甘冒遭人發現犯行之情形下貿然行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為行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 林世業 警詢之指述內容。
㈢桃園縣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條1紙、翻拍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
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供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