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接觸、遠離居處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行:於98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更正為:98年7月24日23時0分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違反保護令之行止固非可取,惟念及曾為夫妻關係暨被告觸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違反禁止接觸、遠離居處所命令之行為態樣,及其侵害情節之輕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14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甲○○)不得對乙○○、 田汶沁田汶華田意文田義祥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至遲應於本命令送達時遷出『基隆市○○區○○○路○○○巷87之12號5樓』,將鑰匙交付被害人乙○○。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被害人之居處所《即基隆市○○區○○○路○○○巷87之12號5樓》。㈡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區○○路○號》。㈢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基隆市信義國民中學及基隆市深澳國民小學》。」。詎甲○○於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於98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以自頂樓爬下,持磚塊破壞廚房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上開住所,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榮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