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偉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午字第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偉雄(下稱聲明異議人)就112年執更緝午字第101號執行指揮,認檢察官撤銷假釋之聲請不當,因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之情形聲明異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6號意旨,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後動態良好,且假釋期間向觀護人報到狀況一切正常,亦無請假、遲到紀錄,亦依照觀護人之要求向任職公司辦理在職證明交付與觀護人。況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案件之宣告刑皆屬微罪,且其中一案(112年執更緝午字第582號【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67號】)之案情顯見無犯罪行為,因前一天晚間9點才從警察局返回家中,當天驗尿並無毒品反應(112年執更緝午字第583號【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66號】),但隔天早上8點於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卻驗出濃度達900度毒品反應,一般吸食安非他命即使回溯96小時通常是上萬度,明顯不可能有吸食毒品之犯行。又聲明異議人有自行至板橋縣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並於112年執緝午字第582號案件偵查庭時已出示戒癮治療證明。請綜合考量上情及聲明異議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停止徒刑之執行,促使聲明異議人積極復歸社會,聲明異議人希望能早日回家與母親共同扶養88歲之阿嬤,分擔壓力與家計,不求任何賠償等語。
二、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已於狀首記載針對案號「112年執更緝午字第101號」案件「聲明異議」,且理由中具體指摘假釋撤銷之不當。綜合上開書狀通篇內容,探求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是對該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兼及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2364、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2罪);再經本院以②105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④107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⑤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⑥107年度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刑);④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甲、乙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聲明異議人另因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③及⑦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07年度執更字第1873號指揮書,並致法務部○○○○○○○○○○○重核原假釋是否維持,嗣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5月31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54號指揮入監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核准假釋,並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共計7月27日(112年度執更字第559號),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後,於11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1號),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見解,聲明異議人若對其假釋遭撤銷不服,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情事,即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部分,本院刑事庭固有審判權,惟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因上述復審等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則檢察官憑此簽發112年度執更緝午字第10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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