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陳建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秩字第11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
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
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
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是裁處罰鍰之案件確定後,警察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
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獲
准分期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二、移送機關固於民國108年2月2日將執行通知單寄送受處分
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路○○號,因未受本人、同
居人、受僱人等受領,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等節,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
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實際上居無定所,移送機關亦於執
行通知單上記載明確,且自107年12月18日起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移送
機關應將執行通知單公示送達受處分人。然移送機關僅為寄
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
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本件執行通知書,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
處分人繳納罰鍰,依上規定,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即非適
法,自難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