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穆河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856元,在10萬元以
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
事項第參點雖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合意本件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
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告既輾轉受讓上開契約
上之權利,自須受前揭規定之拘束,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