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呂瑋辰清新朝日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59(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9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4萬8,9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49至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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