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上午7時25許」更正為「上午1時30分許」、第4行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林華安徒步行走○○○區○○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72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林華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之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7時25許,在陳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菜園,徒手摘取冬瓜4顆價值約新臺幣720元,並將之放於飼料袋內。嗣林華安徒步行走○○○區○○路○○號前,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