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上訴人 許家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家儒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犯行與 王友凡 有共犯關係,惟王友凡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具聲明書表明,所有一切犯行均是其本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不知情,所有詐得之款項均是其所收取,而該聲明書上王友凡之簽名,核與王友凡同日另份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上簽名相同,,可證明確係其本人所簽立,王友凡既稱本案都是其主導,王友凡即為本案重要證人,所述是否真實有待釐清,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生劉修良 、證人 朱正李雪雲朱光武陳嘉音 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於友奕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奕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名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尚未簽署之投資契約書、王文生與友奕公司王友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友奕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友奕公司自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稱「沒有」,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並未聲請原審傳喚證人王友凡,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何況,王友凡涉嫌本件犯行,迄今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中,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六六○九號偵卷第二四頁),其已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本件依陳嘉音所證述,上訴人係在友奕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王友凡,竟佯以友奕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並印製名片對外使用,向王文生、劉修良二人遊說投資,且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以增加可信度,在王文生、劉修良自行前往樹林看地並詢問王友凡之信用、資力是否無虞時,上訴人仍向王文生表示沒有問題,雖簽約當日係王友凡出面與王文生、劉修良簽立,上訴人不在現場,但就後續投資匯款事宜,仍由上訴人指示王文生應匯多少錢至何帳戶,足認上訴人從簽約前對投資標的之說明至簽約後王文生等人應如何履約,均有接洽參與,其與王友凡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為行為之分擔,二人為共同正犯無誤,上訴人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說明,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是縱認上訴人所提出王友凡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具之聲明書係屬真實,該聲明書所載上訴人不知情等節,亦無影響原判決上揭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競合犯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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